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法考新增内容民法--人格权的延伸保护

2020-12-18 16:30

  一、人格权的延伸保护

  从我国《民法典》的规定来看,人格权的延伸保护主要包括两种情形:

  一是胎儿的人格利益保护。对此,《民法典》第16条规定:“涉及遗产继承、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,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。但是,胎儿挽出时为死体的,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。”这也意味着,虽然胎儿不是民事主体,但胎儿的相关利益也受法律保护。关于胎儿利益的保护范围,该条使用了“等”这一兜底表述,表明受保护的胎儿利益的范围并不限于涉及遗产继承、接受赠与的情形,胎儿的相关人格利益如基因、隐私等,也应当受到法律保护。

  二是死者的人格利益保护。所谓死者人格利益,是指自然人死亡后,其姓名、肖像、名誉、隐私等利益。自然人死亡后,其民事权利能力终止,无法享有各项人格权益,但死者人格利益仍应当受到法律保护,其目的在千维护死者的人格尊严。对个人人格尊严的保护既体现为个人生存期间人格尊严的保护,也体现为死后的保护。关于死者人格利益保护,《民法典》第994条规定:“死者的姓名、肖像、名誉、荣誉、隐私、遗体等受到侵害的,其配偶、子女、父母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;死者没有配偶、子女且父母已经死亡的,其他近亲属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。”在死者人格利益保护方面,该条确立了如下规则:

  1.受保护的死者人格利益的范围。关于受保护的死者人格利益的范围,《民法典》第994条明确列举了死者的姓名、肖像、名誉、荣誉、隐私、遗体这几项人格利益。从实践来看,侵害这几项死者人格利益是较为常见的侵害死者人格利益的行为。例如,自然人死亡后,其姓名、肖像等人格标识仍具有一定的经济利用价值,行为人未经许可将死者的姓名、肖像等用于商业宣传的,即构成对死者人格利益的侵害。当然,该条在规定受保护的死者人格利益的范围时使用了“等”这一兜底表述,表明受保护的死者人格利益并不限于该条所列举的这几项人格利益。

  2.侵害死者人格利益的请求权主体。在死者人格利益遭受侵害的情形下,死者人格利益保护模式不同,有权提出请求的主体也存在一定的差别,具体而言:一是直接保护模式,即应当通过肯定死者享有人格权的方式实现对死者人格权益的保护。按照直接保护模式,在死者人格利益遭受侵害的情形下,有权提出请求的应当是死者本人,而死者的近亲属等主体实际上充当的是死者保护人的角色。二是间接保护模式,即自然人死亡后,其民事权利能力终止,并不享有人格权,在死者人格利益遭受侵害的情形下,法律通过保护死者近亲属等主体利益的方式间接保护死者人格利益。按照间接保护模式,自然人死亡后,即不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,在其人格利益遭受侵害的清形下,有权提出请求的应当是死者的近亲属等主体,而非死者本人。从《民法典》第994条规定来看,其显然是采取了前述间接保护模式的立场,即在死者人格利益遭受侵害的情形下,仅死者的近亲属有权提出请求。个人生存期间人格尊严的保护

  3.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期限。自然人死亡后,其民事主体资格消灭,既无法享有民事权利、负担民事义务,也无法参与民事活动,因此,无论从事实层面还是价值层面,均应当对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设置一定的期限,而不应当对其进行永久保护。从《民法典》第994条规定来看,在死者人格利益遭受侵害的情形下,仅死者近亲属有权提出请求,即在死者没有近亲属或者近亲属均已死亡的情形下,死者人格利益在客观上将难以受到保护,这也意味着,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期限为死者近亲属的生存期限。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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